(2009)浙温民终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黄庆林与温州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庆林,温州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林。委托代理人:何延法。委托代理人:黄奇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化。委托代理人:覃杨萍。上诉人黄庆林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4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法,被上诉人温州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庆林建有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巨州南路2号房屋(系违章建筑)计建筑面积877.07平方米(使用面积774.48m2)。2001年7月,被告温州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因杨府山住宅区建设需要依法领取了拆迁许可证并在《温州日报》上刊登拆迁公告,对原告周边房屋实施拆迁,但原告建造的上述房屋不在拆迁许可范围之内。2002年8、9月间,被告温州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迁,并根据规划部门做出的违章建筑鉴定表分别与原告及原告房屋的买受人陈琼眉、叶明霞、金爱秋、周月文签订了五份《温州市城市中心区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05年1月,因原告通过周文毅(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已被刑事处理)托请陈志昌(温州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已被刑事处理)将违章建筑的功能由厂房变更为住宅并将其部分违章建筑的建造时间在鉴定时予以提前以符合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条件的事情败露,温州市规划局遂对该部分违章建筑(计建筑面积260.19平方米)的建造时间予以重新鉴定并变更为2000年。依照2000年温州市城市中心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政策,被拆迁人于1998年12月1日以后违法(章)建造的房屋一律无条件拆除,不作任何补偿和安置。被告根据温州市规划局的违章建筑鉴定变更意见,于2005年通过诉讼方式撤销了其与陈琼眉、叶明霞签订的《温州市城市中心区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0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02年9月签订的《温州市城市中心区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同月26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温州市城市中心区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自留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面积由原先的建筑面积423.71平方米(使用面积378.25平方米)变更为建筑面积365.28平方米(使用面积326.71平方米)。之后,被告按照双方重新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对原告进行了安置,连同金爱秋、周月文认购的安置房,被告共提供了六套拆迁安置房合计建筑面积757.33平方米。2008年3月,原告曾向原审法院提起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之诉,后于同年6月撤诉。另查明:被告通过诉讼方式撤销了其与陈琼眉、叶明霞签订的《温州市城市中心区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后,陈琼眉、叶明霞先后诉至该院,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该院对上述两案进行审理后先后判决原告返还陈琼眉购房款226182元并赔偿损失533583.9元、返还叶明霞购房款217690元并赔偿损失593700元,现两案的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0月15日,原告黄庆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非法拆除原告所有的877.07m2建筑物无效;二、被告对上述被非法拆除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温州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在对原告黄庆林的周边房屋实施拆迁的过程中,与拆迁范围之外的原告达成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将原告建造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巨州南路2号房屋(系违章建筑)纳入拆迁范围并予以补偿安置,后因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额外房屋安置面积的事情败露,原、被告对原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重新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已履行。考虑到原告的房屋虽不在拆迁范围之内,但双方重新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根据温州市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由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合理的补偿安置并已实际履行,且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后已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故原告诉请恢复被拆迁建筑物原状,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对被拆迁违章建筑计建筑面积260.19平方米予以实物安置,按照拆迁安置房的价格进行结算并赔偿损失1571155.9元,因该260.19平方米违章建筑根据行政法规及温州市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均不属于拆迁安置的范围而属于无偿拆除的范围,原告的1571155.9元经济损失亦是其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额外房屋安置面积的事情败露后产生的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亦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未严格按照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问题,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庆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80元,由原告黄庆林负担。黄庆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已经被征用错误。1、被上诉人称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已被国家征用,但一直未能提供明确无误、令人信服的证据。2、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是杨府山涂村集体土地,集体土地是否被征用牵涉到杨府山涂村村委会的利益,原审在未通知权利人到庭的情况下,迳行认定该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征用,损害了杨府山涂村村委会的利益,存在程序错误。3、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标的物系地上建筑物而不是土地,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是否被征用与本案无关。二、原审判决对本案重要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判决错误。1、上诉人为了早日获得安置,暂时搁置了260.19平方米是否补偿或赔偿的争议,仅对本案无争议的已拆除并同意补偿安置部分的房屋达成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并不涉及本案争议的房屋,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原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重新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根据温州市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对上诉人进行了合理的补偿安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观点错误。2、原审实际已承认了被上诉人拆除行为的违法性,是否存在恢复原状的可能与客观因素有关,但不能成为免除侵害者侵权责任的理由。法律同时规定了不能恢复原状的替代方式是赔偿损失。上诉人的直接损失有建筑物被非法拆除后的重置损失、非法拆除后造成上诉人转让被拆迁利益不能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甚至采用欺骗手段,任意拆毁上诉人建筑物,必须进行赔偿。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之时,谎称涉案房屋已经批准被纳入拆迁范围。上诉人误信了被上诉人所述及承诺,才将拆迁安置指标进行分割,转卖予他人,但被拆迁后却无法得到安置,造成直接损失达1571155.9元。该损失不能不说与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有关。原审认为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错误。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因非法拆除建筑物而引起的侵权纠纷,并非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不能适用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应的政策,应适用物权法、民法通则等有关物权的规定来处理。2、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未严格按照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问题,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亦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对非法拆除的建筑物(没有补偿的部分)予以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温州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已被合法征用,原判认定完全正确。涉案房屋所在土地被国家征用是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杨府山涂村村委会对该行政行为不服,也是杨府山涂村村委会与温州市人民政府之间的事,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杨府山涂村村委会的利益无关,不需要通知杨府山涂村村委会到庭。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协议拆除涉案房屋,且协议内容均已履行完毕,涉案房屋的所有合法拆迁权益均已得到安置、补偿,并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三、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基于双方自愿签订的《温州市城市中心区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才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和补偿安置。现上诉人对该安置协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并要求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故适用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应政策处理本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温州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黄庆林则提供了土地借用协议书、杨府山居住区规划图原图及缩略图,以证明上诉人原坐落于鹿城区巨州南路2号房屋用地未被征用、现仍为鹿城区杨府山涂村集体所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土地借用协议书即使真实亦与本案无关;规划图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质证,且相关土地是否被征用,应以温州市土地主管部门相关征地资料为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上诉人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黄庆林建造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巨州南路2号房屋(系违章建筑,计建筑面积877.07平方米,使用面积774.48m2)不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所列的拆迁范围内,但被上诉人温州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上诉人黄庆林及上述房屋的买受人于2002年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将上述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并予以补偿安置。后因上诉人黄庆林采取不正当手段将房屋的功能由厂房变更为住宅,并将上述房屋中2000年以后建造的260.19平方米房屋改成1998年建造,从而使得上述房屋符合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条件的事情败露,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7年解除了原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于2007年9月26日重新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自留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面积由原先的建筑面积423.71平方米(使用面积378.25平方米)变更为建筑面积365.28平方米(使用面积326.71平方米),对其余面积房屋根据政策规定予以无偿拆除,不再补偿。2007年9月26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此后,被上诉人亦按照该重新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安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现上诉人上诉认为系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将上诉人房屋拆除,与上述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黄庆林要求被上诉人对拆迁的房屋未补偿的部分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上诉人因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额外的房屋安置权益的事情败露,向房屋的买受人陈琼眉、叶明霞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在该法律关系中,首先,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使得本不具备安置条件的260.19平方米违章房屋获得了相关的安置权益,该安置权益本身不具备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其次,上诉人在明知该安置权益的取得并不具有合法性的情况下,仍将该安置权益转让给买受人陈琼眉、叶明霞,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具有明显过错。因此,上诉人黄庆林应对上述自身过错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上诉人认为其向陈琼眉、叶明霞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与被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赔偿相应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重新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根据温州市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对上诉人进行了合理的补偿安置并已实际履行,且其房屋被拆迁后已无恢复原状的可能,上诉人黄庆林要求被上诉人对拆迁的房屋未补偿的部分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另,本案系上诉人黄庆林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基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与杨府山涂村村委会并无关联性,上诉人认为原审未通知该村委会参加诉讼、违反程序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适用拆迁安置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0元,由上诉人黄庆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审 判 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