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3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诸某。原告韩某诉被告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一名,取名韩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4月开始,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同居生活,夫妻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8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11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各半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诸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一名,取名韩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开始失和。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10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0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户口簿1份、(2008)萧某一初字第6897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因原、被告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并无其他实质性矛盾。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做到相互谅解,相互尊重,遇事多加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利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