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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冯××、冯××与被告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与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775号原告:冯××。被告: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路商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杨×。原告冯××与被告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起诉称,2009年4月13日,经人介绍被告向其购买三台电脑和配件,总价为72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7210元。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冯××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3日,经人介绍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电脑,每台单价为2350元及电脑配件,总价为7210元。由被告单位签收货物,后因被告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冯××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货款7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罗 书 生人民陪审员 汪 浪 浪人民陪审员 谢 建 儿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