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47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 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胡×× 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胡××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胡××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胡××的工资待遇为试用期满工资2300元,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胡××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胡××要求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按月薪40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称已经足额支付了上诉人胡某某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胡某某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胡某某的工作岗位,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在未与上诉人胡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上诉人胡某某的工作岗位,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不应认定属于上诉人胡某某旷工,因此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将上诉人胡某某除名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的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胡某某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艾 新审 判 员 琚 虹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鹏(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