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283号原告:翁某某。被告:巫某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翁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于2008年3月10日一次性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按照月利率3%赔偿利息损失共计8100元,并继续履行赔偿利息损失直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3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翁某某出示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因被告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于2008年3月10日一次性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的约定,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某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30元,由被告巫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建扬人民陪审员 吴春根人民陪审员 严水仙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