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101号
原告:嘉兴市××铝××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高丰村。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路××幢。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嘉兴市××铝××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嘉兴市赛亚特纺织有限公司车间三、四、机械车间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第8条约定:“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发生纠纷时诉请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地:嘉兴正原路”和《嘉兴市赛亚特纺织有限公司车间三、四、机械车间不锈纲扶手、轻质钢移门安装合同》第6条约定:“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发生纠纷时诉请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地:正原路”,该管辖协议成立有效,本案原告以合同签订地为据向本院起诉,本院据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陆 熊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剑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