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5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顾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顾某乙,1999年12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因被告参与赌博,欺骗原告,不顾家庭,使双方经常争吵。2006年6月,原、被告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女儿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顾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平湖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顾某乙。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系四川宜宾人,199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名顾某乙,并于同年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12月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玩麻将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2006年6月双方某某争吵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2009年春节原告才回家,2009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虽存在一些矛盾,但双方更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为家庭和睦而努力。只要今后双方能互谅互解,相互体贴,遇事多交流沟通并共同劳动致富,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