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XX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蒲某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8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向XX经贸有限公司定购食品原料乳钙(亦称牛奶提取物),货款总额人民币30660元,约定货到第二个月月底付清货款。XX经贸有限公司按规定交货后,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款。XX经贸有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请求判令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6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欠XX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660元,有XX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订单和对账单为证,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XX经贸有限公司请求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30660元给XX经贸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50元,由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XX经贸有限公司并未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XX经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以采购订单的形式订立协议,协议订立后,XX经贸有限公司并未收到订单中列明的产品,在一审中,XX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仅仅是双方对购买货物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而这并不能证明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已收到了货物。XX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审法院却仅仅依据该采购订单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认为”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有XX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订单和对账单为证”与事实不符。订单上注明的金额仅仅是表明双方确定交易的货物的价格,只有在货物实际交付后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XX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对账单与其提交的采购订单并不相符:1、订单上注明的产品名称是牛奶提取物,而其中-份对账单上注明的是澳洲乳钙,两者并不相符;2、对账单与采购订单上的数量并不相符,因而XX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上,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根本没有收到货物,XX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XX经贸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对账单原件,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一审庭审中,XX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实际交付货物,但一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仅仅由于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错误认知就认定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这明显违反了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XX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XX经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XX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明确承认其欠XX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660元及相关事实,在调解阶段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亦表示要在半年内清偿XX经贸有限公司货款,这在一审开庭笔录和判决书中都有明确记载。而在上诉书中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却全然否认欠XX经贸有限公司货款的基本事实,明显是自相矛盾。二、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称XX经贸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XX经贸有限公司正常履行了交货义务,有两张对账单为证。试想如果XX经贸有限公司没有交货,那么对账单怎么能载明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欠XX经贸有限公司货款这一事实呢?三、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称XX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都不是原件,这与事实不符。XX经贸有限公司出示的第二张对账单是原件,上面有其公司章和采购副总的亲笔签名,并注有日期。第一张对账单是传真件,也有其公司盖章和采购员的签名,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真件可以作为书证。传真件上还有时间和对方电话号码可以证明。四、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称订单上的数量和对账单上的不一致。事实是这样的,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当时是第一次采购XX经贸有限公司的乳钙(亦称牛奶提取物),误以为XX经贸有限公司的乳钙包装规格为25KG/袋,而XX经贸有限公司的实际包装规格为20KG/袋,XX经贸有限公司无法交付425KG的整包装货物,经对方采购员认可,以XX经贸有限公司实际送货数量为准。XX经贸有限公司实际交货420KG,所以对账单显示货物数量为420KG。五、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称订单上的名称和对账单上的不一致,这与事实不符。XX经贸有限公司出示的第二份对账单和订单的名称是一致的。事实上乳钙就是牛奶提取物,对照两张对账单就可以明显看出,试问哪里有这样的巧合――相同的时间、相同的地点、相同的公司、相同的价格、相同的数量、相同的货款总额。综上所述,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XX经贸有限公司的证据是相互关联、确凿无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目的无非是想继续拖延付款时间。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拖欠XX经贸有限公司货款已近一年半之久,至今还是百般抵赖和推托,XX经贸有限公司苦不堪言。没有人会从北京千里迢迢、长途跋涉到深圳讹诈一家公司区区三万多元的货款。为了维护XX经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判令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所有诉讼费用。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XX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载明,物料名称为牛奶提取物,数量为425公斤。XX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份对账单为传真件,该传真件显示,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往来帐目明细载明,2008年5月26日交付的产品是澳洲乳钙,420公斤,欠款人民币30660元。XX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二份对账单为原件,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该对账单上所载交易明细除产品名称为牛奶提取物、增加了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新偿还欠款的记录外,其他交易记载与传真件相一致。又查明,一审开庭时,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XX经贸有限公司诉称的欠款金额、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提出的调解方案为半年内还请所欠货款人民币30660元。上述事实有《采购订单》、《对账单》及一审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XX经贸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是否欠其货款人民币30660元。现评判如下:一、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诉称,协议订立后,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并未收到订单中列明的产品,XX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和采购订单不能完全印证,不能证明XX经贸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经查,XX经贸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日签字盖章的对账单原件,该对账单列明的产品与采购订单一致,均为牛奶提取物,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这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XX经贸有限公司称该对账单列明了双方全部的往来账目。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另一份传真件对账单不予认可,但该传真件所列内容除产品名称为澳洲钙奶外,其他内容包括日期、数量、单价、发票、回款、欠款项目均在上述对账单原件中有记载,本院认为这两份对账单所对账目为同一交易。本院对传真件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比前后两份对账单,应认定传真件对账单上的澳洲钙奶就是第二份对账单原件上的牛奶提取物。传真件对账单上已注明XX经贸有限公司已发货,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也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应认定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已收到采购订单上的货物420公斤。采购订单上的数量为425公斤,对账单上的数量为420公斤,收货量少于订购量,亦属正常,XX经贸有限公司也已作出了合理解释。二、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中,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认有拖欠XX经贸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但否认拖欠的货款与本案有关,XX经贸有限公司认为对账单已列明了双方全部的往来账目,现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除本案纠纷外还有其他拖欠XX经贸有限公司款项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采信XX经贸有限公司的主张。XX经贸有限公司一审时已提交了对账单原件,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也承认XX经贸有限公司所诉属实,并认可XX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现又上诉否认收到货物,认为其不应支付货款,其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XX经贸有限公司依约向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供货,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收货后应及时向XX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综上,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由上诉人XX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袁 洪 涛审判员 许 绿 叶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何锦怡(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