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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聂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聂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聂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聂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聂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万元,并约定1个月内归还。2009年10月22日,被告聂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聂某某及担保人袁某某归还借款7万元。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2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聂某某、袁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被告聂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8月15日,被告袁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0月22日,被告聂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被告袁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聂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袁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聂某某归还周某某借款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聂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郑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