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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季某某、季某某与被告张甲、被告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与张甲、秦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季某某与被告张甲、被告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张甲,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57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告张甲。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号。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某某。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张甲、被告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兆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甲、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张甲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建德市新安江驶往梅城镇时,与我的手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甲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秦某某系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保险××系该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9773.73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张甲向我赔偿人民币99773.73元,被告秦某某负连带责任;2、被告保险××在强制保险限范围内向我赔偿保险金;3、诉讼费由被告张甲、秦某某负担。审理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保险××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费计人民币99773.7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甲赔偿,被告秦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张甲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但我是被告秦某某的雇员,依法可不承担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某某辩称:我的雇员即被告张甲驾驶我的车辆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故我愿意根据事实和法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源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中分项限额赔偿,医药费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约定和规定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2、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以证明原告因伤在医院的治疗情况;3、医药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损失医药费人民币47546.89元;4、《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以证明:1、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半年;2、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名陪护人员;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损失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7、车旅费发票21张(计金额315元),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共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因医药费中存在与事故伤害无关的部分用药,故对该部分用药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因原告未说明交通费的使用情况,且根据原告接受治疗医院的所在地至原告的住所地顾家村不需要15元交通费的事实,对其全部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秦某某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1、《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秦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向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预交了原告季某某的医药费人民币2500元;2、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以证明被告秦某某在事故当日垫付了原告在医院门诊治疗费用人民币594.17元。原告及被告张甲和被告保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甲和被告保险××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和三被告在审理中协商约定其中的医药费计人民币2500元为非事故伤害用药,故本院认定该2500元的医药费无关联性,其余医药费认定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虽然成立,但鉴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较长,住院期间又需要护理人员一名的事实,存在一定的交通费损失符某某观实际,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300元。二、被告秦某某提供的二份证据,原告及被告张甲和被告保险××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5月11日,被告张甲受雇于被告秦某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驶往梅城镇。当日14时许,该车行驶至梅城镇××路段时,与原告季某某的手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系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开放性骨折、右上臂肩部挤压伤等身体损伤在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损失医药费45641.06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2009年11月30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情况经鉴定认已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并参照2009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确认原告的事故损失为:医药费45641.06元、误工费(63.26×204)12905.04元、护理费(63.26×127)80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15)1905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补偿费(9258×20×20%)3703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7017.12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秦某某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用人民币3094.17元。此外,原告从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由被告秦某某交付的事故赔偿押金人民币35000元。原告季某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自愿放弃对被告张甲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季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是事实,参照2009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费为人民币109517.1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费人民币18000元,根据其损伤程度,本院认为其要求过高,故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0元。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超过当地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而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系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伙食补助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时间上超过伤残评定日,故本院对其超过伤残评定日以后的误工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保险××系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提出的其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规定的分项限额赔偿,医药费赔偿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意见,因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分项限额赔偿责任及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保险××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秦某某系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且其雇员张甲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费在被告保险赔偿以外,应负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事故损害费扣除被告秦某某已付款38094.17元,已不足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元,故本案可由被告保险××对损失的差额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07017.12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38094.17元)78922.95元,而被告秦某某在本案中可不再负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季某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放弃对被告张甲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原告季某某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金人民币7892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吕兆荣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