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与麻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麻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803号原告:陆××。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麻甲。委托代理人:张××。原告陆××为与被告麻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绿芬独任审判。2009年11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起诉称,被告麻甲分别于2006年12月10日、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70000元,共计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口头约定2008年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6年12月10日、2008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70000元,共计150000元的事实。2.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凭条7份。原告陈述该7次存款均是原告把现金交给被告由被告存入其本人帐户后再把存款凭条交由原告保管作借条用,总共金额是87570元,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除了150000元借款外,还存在频繁的借款关系。被告麻甲答辩称,原、被告曾经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但此二笔借款分四次均已归还,只不过借条未收回。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胡某某代为书写具名为陆××的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麻甲还款柒万元。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3日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凭条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10月10日存入原告在工商银行的帐户以替原告还房贷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1100元视作利息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通过银行存入原告帐户7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的事实。4.证人麻某的证言。拟证明2008年3、4月份左右,麻某在被告麻甲所开的内衣店里,看到麻甲给原告陆××70000元款项,麻甲要收条,陆××叫其丈夫(胡某某)出了一份收条,当时陆××是怀孕的。5.证人葛某的证言。拟证明2008年3月23日,麻甲向其借钱,说是还给陆××,那天,其送钱给麻甲,陆××及其丈夫在场,麻甲向陆××要条子,陆××未带,叫其丈夫写了一份收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麻甲向本院申请要求证人胡某某到庭作证,拟证明2008年3月23日署名为陆××的收条由其代为书写。本院通知胡某某到庭作证,胡某某未到庭。被告麻甲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要求对署名为陆××的收条是否系陆××丈夫胡某某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当庭通知原告要求胡某某在开庭结束后3日内提供书写材料以供鉴定,胡某某亦未提供。另查明,2008年3月23日,原告陆××与胡某某系同居关系,陆××当时已怀孕5、6个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50000元借款均已归还。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该7次存款均是被告个人的存款,存款后原件放在被告自己经营的内衣店里,后来内衣店转让,没有及时拿回上述存款凭条,给原告拿去了,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原告认可替原告还房贷事实,但与150000元借款无关,因为原、被告除了本案借款外,还存在没有借条的另外借款,该2次存款是抵另外借款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该款系归还另外借款,与本案无关。对于麻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麻某与被告麻甲系姐妹关系,证言缺乏可信性。对于证人葛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葛某的证言存在虚假,无法证明原告及其丈夫于2008年3月23日到过被告开办的内衣店。被告对证人麻某、葛某的证言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相互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就此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胡某某既未在本院通知后履行到庭作证义务,又未在被告提出鉴定后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供送检材料,故被告提供的收条本院认定为胡某某书写。结合胡某某书写收条时与原告陆××是同居关系,故可视为代理陆××的行为,陆××没有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收条的证据,对该份收条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是归还本案讼争款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麻某、葛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虽然麻乙与麻甲系姐妹关系,但证人之间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客观存在的收条予以佐证,故对证人所作的2008年3月23日,麻甲向陆××还款时,胡某某出具过一份收条的证明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麻甲分别于2006年12月10日、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70000元,共计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2008年3月23日,被告麻甲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由当时与原告系同居关系的胡某某代为出具收条一份。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已归还全部借款?本院认为,因为原、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较好,原、被告都认可除了本案借款以外确有另外款项往来,如被告认为上述存款归还本案借款用,则应向原告收回借条或要求原告出具收条,现被告仅以存款凭条来对抗原告持有的借条,证据效力显感不足。故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上所指向的80000元款项,认定为归还原告之借款的依据尚不充分。至于被告提供的收条,鉴于收条书写人胡某某当时是原告陆××的同居关系人,麻甲也知晓此事,且收条内容也明确载明收到麻甲还款柒万元,署名为陆××,故胡某某的行为可视为代理陆××的行为。此外,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来对抗该份收条,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归还涉案借款7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麻甲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麻甲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绿芬审 判 员 钱双桂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