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商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郏某某与叶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郏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郏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上诉人叶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郏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6月间,原告郏某某、被告叶某某合伙向上海东海农场承包西瓜田,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开发,原告共出资47万元。2005年7月20日,原、被告将承包田中的152亩土地转包给符某某等人,后因土地土质问题,转包未成功,原、被告的合伙亦未继续进行。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就合伙账目进行结算,被告总计应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47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郏某某人民币47万元正,利息按0.8计算,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计付”。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告以本案中的借条为凭起诉要求被告及其妻子杨某某归还借款,后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以(2008)黄某一初字第599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08年3月4日原告又以本案中的借条为凭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借条另具),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见(2008)黄某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法院未向被告及杨某某送达裁定而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原审法院的裁定,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见(2008)台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7月31日,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以(2008)黄某二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08)台民二终字第354号判决变更了原审法院的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08)浙民申某第166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郏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以叶某某未归还退伙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某某归还退伙款4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厘计算)。叶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状的大部分内容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05年6月间,原、被告曾想一起合伙承包土地,但实际生意未做成,合伙不成立,原告也没有出资,被告亦没有负责具体操作,更没有向原告报销过发票。2005年7月20日,原、被告一起与符某某等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而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履行。2005年9月17日被告在上海,原告所称的47万元出资款没有交给被告,银行卡上的钱是被告妻子打入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是否向亲戚借款筹资,与被告无关。因原、被告合伙生意未成,被告没有向原告拿钱,更不存在被告另向上海美冬绿化养护有限公司某包土地及与原告解除合伙之事,原告在与被告的以前四次庭审中均没有这一主张,该陈述系原告捏造。2008年2月28日,双方没有结算过合伙账目,原告在以前的庭审中也从未有过合伙账目结算的主张,涉案借条是被告受欺骗出具的假借条,省高院、台州中院与黄岩法院的四份裁判文某已说明了该借条的性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合伙款47万元并约定了欠款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可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伙实际未成功,原告并未出资,双方亦没有就合伙账目进行结算,2008年2月28日的借条是被告受欺骗出具的假借条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郏某某欠款4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8%按本金47万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14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7684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上诉人叶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证据错误。银行存款凭条回单只能证明2005年9月17日有40万元存入上诉人帐户的事实,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存入。四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之前也否认与上诉人有合伙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借条的认定与省高院裁定的认定是矛盾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条系合伙结算的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合伙承包上海东海农某某瓜田、被上诉人出资并由上诉人开发、双方对合伙帐目进行了结算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三、原审判决理由不当,结论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郏某某答辩称:2005年9月17日的40万元存款的凭证原件在被上诉人处,说明钱是由被上诉人存入的。原审判决认定与省高院的认定并不矛盾,而且省高院在作为民间借贷来认定,原审法院是作为合伙关系来认定的。四位证人的证言并不是孤证,还有协议书及上诉人的庭审陈述证明双方之间有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确实将钱交给了上诉人,这笔钱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合伙?上诉人既然否认借贷,所以被上诉人还其事实的本来面目,以合伙纠纷来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叶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8)黄某一初字第599号一案的裁定书及被上诉人的起诉状、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31日出具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被上诉人向省高院申诉所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上诉人时,主张是借贷关系,否认合伙关系,借条是被被上诉人郏某某骗取的。且原审判决的认定与省高院的认定是矛盾的。被上诉人郏某某质证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陈甲与在本案中陈乙在矛盾。由于上诉人出具的是借条,被上诉人认为打合伙官司的把握不大,所以强调的是民间借贷。后来没有办法,被上诉人只能还其本来面目,以合伙关系起诉。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审理。上述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历次诉讼中的主张与抗辩均有矛盾,其背后有双方当事人将合伙款项转为借款的原因存在,故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借条是否系上诉人叶某某自愿出具的问题。上诉人叶某某认为是被被上诉人郏某某所骗取的,且当时是在郏某某家里喝了一杯茶后,处于迷糊的状态下出具。叶某某作为一个有多年经商经验的人,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并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叶某某是在受胁迫或是在丧失判断能力的情况下出具,故应当认定借条系叶某某自愿出具。其次,上诉人既然自愿出具借条,其行为的背后总是有一定的原因。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一起作为甲方,与乙方的符某某、吴华兵曾签订过一份协议书,约定将上海市东海农场承包给乙方。上诉人也曾在另案中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但双方的合伙帐目未结算。因此,可以认定,双方曾经合伙承包上海东海农场的西瓜田种植业务。被上诉人主张曾经为合伙而存入上诉人帐户40万元,并以其执有银行凭款凭条回单作为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依常情颇为可信。上诉人主张系其妻单独去银行存入,但无法说明存款凭条回单为何由被上诉人持有,对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结合双方曾有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曾存入上诉人帐户40万元、上诉人陈述合伙帐目未结算等因素,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应当认定系双方对合伙帐目结算后,上诉人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的合伙款项。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有关证据认定问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要确定借贷合同关系是否生效,被上诉人需要证明其提供了借款,而上诉人出具借条时,被上诉人实际也未提供借款,故从民间借贷纠纷角度认定银行存款凭条回单无法证明提供借款并无不当。但本案是从合伙协议纠纷角度来认证,提供合伙款项与结算后返还款项,在时间上是有先后的,故认定被上诉人持有银行存款凭条回单可证明双方当时的合伙关系,与在先判决及裁定并不矛盾。且判决或裁定中事实认定的证明效力及既判力,体现在判决或裁定的事实认定及判决主文部分。故本案对事实认定及实体判决,未与在先判决或裁定在证明效力或既判力上发生冲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