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79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与楼某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楼某某,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792号原告楼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丁某。原告楼某为与被告楼某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诉称,两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于2008年离婚。被告楼某某因经商缺资于2006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某某、丁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被告楼某某出具给原告楼某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因经商需要向楼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楼某某,2006、9、26”。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楼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楼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楼某某、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