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与被告陈某某汽车与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与被告陈某某汽车,陈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43号原告: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住所地:衢州市荷花××大地宾馆内。负责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与被告陈某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5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处租赁浙h×××××伊兰特轿车一辆,合同就汽车租金、违章罚款等作了约定。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车款、汽车维修费和违章罚款共计1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汽车租赁代管协议、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姜某某将浙h×××××伊兰特轿车委托原告代管代租的事实。3、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陈某某到原告处租用浙h×××××伊兰特轿车,双方对租金、车辆损坏维修、违章款的处理等作了约定,以及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汽车维修费和代交违章罚款共计175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9日,姜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汽车代管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姜某某将其所有的浙h×××××伊兰特轿车委托给原告代管代租,期限为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于2009年8月5日到原告处租赁浙h×××××伊兰特轿车一辆,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汽车租赁日租金为260元,汽车租赁期间发生的违章罚款由被告自负,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于当日租赁该车,支付押金3500元,于2009年8月24日归还车辆,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175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10元、代交的违章罚款2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所欠租金、汽车维修费和代交的违章罚款。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汽车租金等款项共计17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祝志琴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王梦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