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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成某某、浙江××××建设集团有与成某某、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成某某、浙江××××建设集团有,成某某,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186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成某某。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成某某、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8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9月20日止。因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违约金21600元及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两被告支某某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公章是被告成某某私刻的,并提供了该公司在绍兴市金联安印章治安管理信息中心及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章样式及成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及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本院经审核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间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