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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大灯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卢国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卢国锋,余建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32号原告:张大灯。委托代理人:汪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孙征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职员。被告:卢国锋。被告:余建福。原告张大灯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卢国锋、余建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灯的委托代理人汪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被告卢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21日18时28分左右,被告卢国锋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三北大街与梅林路往东500米地方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卢国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卢国锋支付。出院后,原告因事故受到惊吓精神受刺激,到慈溪市峙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神经性焦虑伴抑郁。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41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2128.68元、误工费9224.28元、交通费246元,合计16409.86元;2、被告卢国锋、余建福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被告卢国锋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垫付医疗费8928.67元、护理费640元、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900元、另支付原告500元,应予以扣除。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支付。被告余建福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慈(公)交认字[2009]第330222009B004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慈溪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1份、门诊费票据26份,以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医疗费2739.2元;3.慈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3份,以证明原告伤后休养情况;4.慈溪市峙山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5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精神受损所花费医疗费用1396.7元;5.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46元;6.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卢国锋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陪护费收款收据、收条、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卢国锋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10968.67元。2.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伙食费1374.5元。被告保险公司、余建福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卢国锋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500元系被告卢国锋自愿补偿原告的。被告保险公司、卢国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为103天;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表示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金额。被告余建福未质证。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开具,可作为确定原告伤后休养时间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卢国锋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与原告的治疗过程相对应的合理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国锋提交的收条,收款人处虽签名为“张大登”,但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认为收条中所称500元系被告卢国锋自愿补偿给原告的,对此,被告卢国锋予以否认,且收条中仅载明500元系医疗费用,故该份收条可证明被告卢国锋预支原告医疗费用500元。被告卢国锋提交的电动自行车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书各1份,因电动自行车车主为陈某,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被告卢国锋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1日18时28分左右,被告卢国锋驾驶被告余建福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本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三北大街与梅林路往东500米地方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驾驶的陈某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卢国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经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峙山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690.07元(已扣除伙食费1374.5元)。被告卢国锋垫付原告医疗费8928.67元、护理费640元并预支原告医疗费500元,合计10068.67元。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的辩称,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根据被告卢国锋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卢国锋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2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国锋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电动自行车车主系陈某,关于电动自行车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垫付款扣除问题,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为11690.07元;原告住院26天,护理费为2059.12元,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原告主张误工103天,有相关证据支持,予以照准,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本案实际,确定其误工费为8120.52元。根据原告的治疗实际,确定其交通费为6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其受伤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大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20.52元、护理费2059.12元、交通费60元,共计20239.64元;二、卢国锋应赔偿张大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169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合计2210.07中的80%,计1768.06元;上述两项,扣除卢国锋已支付张大灯的10068.67元,卢国锋已多支付张大灯8300.61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将20239.64元赔偿款中的11939.03元支付给张大灯,8300.61元支付给卢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张大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76元、张大灯负担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群  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岑静静(代)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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