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代超与陈可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超,陈可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王代超。法定代理人:顾苏娟。委托代理人:商金玉。委托代理人:王祎。被告:陈可达。委托代理人:陈海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负责人:李晖。委托代理人:傅亚军。原告王代超为与被告陈可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吉人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超及其法定代理人顾苏娟的委托代理人商金玉、王祎,被告陈可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宝,被告安吉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晖的委托代理人傅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代超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告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上班时途经黄麻线磻溪竹木检查站叉口地段,与被告陈可达驾驶的浙E×××××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处于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一级伤残;原告颅骨缺损评定十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范畴。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可达驾驶的浙江E×××××轿车向被告安吉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陈可达系本事故的责任人,���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吉人寿公司为浙E×××××轿车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可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1516226.80元;二、被告安吉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可达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中尚未发生的部分损失应待实际发生时主张赔偿。被告安吉人寿公司同意被告陈可达的辩称意见,愿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证据二、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证据三、浙江中医院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需二人护理、今后每月需持续用药1500元,颅骨修补术手术费约需50000-80000元,并需加强日常营养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220517.79元(其中原告支付11670.31元)的事实。证据五、鉴定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现已构成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并属完全护理依赖,在植物生存状态期间需二人护理,同时因鉴定开支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证据六、其他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开支残疾器具费2950元的事实。证据七、杭垓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二份,桐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母亲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公务员,其母亲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有兄弟姐妹五人,原告因伤减少收入28140元的事实。证据八,施救费、摩托车检验费、修理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失510元的事实。被告陈可达、被告安吉人寿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或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需二人护理的要求与事实不符,且对于尚未发生的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应待实际发生时才予以赔偿。被告陈可达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陈可达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7692.79元的事实。证据二、救护车费用票据一份、收条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陈可达支付了救护车费用600元、护理费180元,另还给付原告赔偿款27500元的事实(其中10000元系被告安吉人寿公司垫付)。证据三、车辆检验费、修理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可达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1218元的事实。证据四,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浙E×××××号车辆在被告安吉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及被告安吉人寿公司对被告陈可达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安吉人寿公司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该被告已支付赔偿款58000元的事实。对此,原告及被告陈可达没有异议。因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或未提出异议,故应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俩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护理人数的合理性以及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赔偿的意见,是事实确认和法律适用问题,并不影响其本身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均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0日,原告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上班时途经黄麻线磻溪竹木检查站叉口地段,与被告陈可达驾驶的浙E×××××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存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前���按规定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违章行为,被告陈可达存在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确保安全的违章行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赴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浙江省中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150天,开支医疗费222515.10元、救护车费600元、医疗用器具费2950元。2009年9月22日,经鉴定,原告因重型颅脑损伤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原告因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范畴,并在植物生存状态期间需二人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09年10月15日,浙江省中医院出具证明书,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持续用药,每月费用大致为1500元,并需加强日常营养;待病情稳定后尚需行颅骨修补手术,正常情形下需费用50000-80000元。事故还造成原告误工费损失28140���,车辆等财产损失510元。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事故后,被告安吉人寿公司于交强险项下已赔偿原告58000元,被告陈可达已赔偿原告55972.79元。2008年9月,被告陈可达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吉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母亲系其被扶养人,出生于1931年10月10日,原告有兄妹五人。事故中,造成被告陈可达的车辆等财产损失1218元。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持续用药所需的后续医疗费、需二人护理的护理费、营养费应当予以认定,但根据本案客观情形,可先暂计算���年(为了原告此后便于主张,本院确定计算至至2014年10月14日),五年后的该三项费用,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而行颅骨修补手术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持续用药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0元(每月1500元,自2009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护理费为290248元(以每天每位护理人员工资71元,自2009年3月10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营养费为61320元(以每天30元,自2009年3月10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同时,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住院150天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72元。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500元。合计,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的总额为1177795.1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陈可达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吉人寿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安吉人寿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被告安吉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且被告安吉人寿公司应当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已经赔偿原告的58000元。被告安吉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还赔偿原告64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陈可达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原告与被告陈可达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各自所存在的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原告与被告陈可达各应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陈可达应赔偿原告527897.55元(﹤1177795.10元-122000元﹥×50%)。扣除被告陈可达已经赔偿原告的55972.79元,以及原告应赔偿被告陈可达财产损失609元,该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71315.7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浙E×××××轿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安吉人寿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向被告陈可达承担500000元的理赔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安吉人寿公司应直接���付原告471315.76元。另28684.24元,被告安吉人寿公司可向被告陈可达支付,也可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时向原告支付。鉴于被告安吉人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被告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除此之外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和被告陈可达分担。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代超535315.76元(其中交强险项下支付6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支付471315.76元)。二、驳回原告王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50元,由原告王代超负担11930元,被告陈可达负担57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7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沈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