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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3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2008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300元,并立下欠条,载明:今欠徐某某料款(89300.00)捌万玖仟叁佰元整,蔡某某,2008.4.29。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58000元,尚欠货款313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3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欠款89300元,实际支付了58000元,尚欠313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31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31300元自2010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