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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叶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相识,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24日在柯城区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原告有精神障碍,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毫无感情可言,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在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仍是处女,被告也曾于2009年7月份到市区玛利亚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无性功能。因双方无感情,原告于2009年3月住回娘家,与被告分居。即日起原告的常年治疗费、生活费及料理全由原告父母承担,被告不闻不问。在此期间,2010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不能履行丈夫最基本的义务,加上原告精神障碍,被告又从来不给予治疗和关顾,双方毫无感情可言,原告为解除精神上的难言之隐的痛苦和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要离婚要求被告补偿20000元。原告郑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以及原告的户籍登记状况;3、衢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病例各一份,结婚登记后至2009年9月27日止原告仍是处女的事实;4、柯城区姜家山乡西池塘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法定监护人是父女关系的事实;5、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患有三级精神伤残需要他人监护的事实;6、(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上半年相识,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柯城区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原告有精神障碍,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在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仍是处女。2009年3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由父母监护。2010年1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2010年8月18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原、被告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夫妻间仍无联系、仍未谋面,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如要离婚要求原告补偿2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