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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梅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梅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梅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梅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驾驶未悬挂号牌、未交保险费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浙江省××江街道南雷南路史家路口处,因未及时发现相对方向左转弯的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措施不当,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侧翻,左侧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对原告医疗费42715.57元、误工费12954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1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68646.57元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范围外承担35187.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的责任;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休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需休息的时间、营养费及所花鉴定费。被告梅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梅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浙江省××江街道南雷南路史家路口处,因未及时发现相对方向左转弯的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措施不当,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侧翻,以致车厢左侧与原告陈某某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余公交认字[二○0九]第g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某某与原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经浙江省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脑干损伤。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42715.57元。事故后,被告梅某某已支付原告陈某某2600元。2010年1月6日,浙江省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以甬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陈某某颅脑外伤,硬膜外血肿伴脑干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休养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费为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未及时注意道路前方情况,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可减轻被告梅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梅某某的赔偿责任宜确定为60%的民事责任。被告梅某某正三轮摩托车虽未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但仍依法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梅某某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宜确定为500元。因原告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27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954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62819.57元。被告梅某某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元,对其余52819.57元,被告梅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60%,即31691.74元。以上两项共计41691.74元,扣除被告梅某某已支付的2600元,被告梅某某尚应支付原告陈某某39091.74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原告陈某某承担77元,被告梅某某承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小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溶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