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2号

王某乙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仕杰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0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12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2009年8月30日,两人争吵后,被告便宜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王某乙随原告生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比较好,目前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能接受,希望法庭能做和好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移动公司通讯记录,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质证后对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因此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本院审查后对证实1予以认定,对证据2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12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2009年8月30日,两人为被告与他人发短信发生争吵,被告便离家出走。原告据此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虽有矛盾和隔阂,但尚未达到无法挽回的程度,原告据其所述的事实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过于轻率。只要原、被告都能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切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仕杰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钱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