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上诉人朱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09)丽缙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向原告承租鸿楼宾馆第七、八层房屋,协议约定租期一年,每月租金6000元,当月租金在使用前付清。被告已支付三个半月租金21000元,并于2009年5月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实际租赁期11个月,尚欠七个半月租金4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尚欠租金45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尚欠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陈某某房屋租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朱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因被上诉人拒绝交出房屋钥匙,上诉人根本没有使用过租赁房屋,上诉人娱乐会所的员工不得已另租民房居住,被上诉人的行为实际上单某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没有履行,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与答辩人签订协议的当日即支付答辩人房屋租金3000元,答辩人也将房屋钥匙交给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又分别支付答辩人租金18000元。2009年5月,上诉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因而上诉人主张的答辩人单某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收到缙云法院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等法律文书后,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己放弃对答辩人证据的抗辩,上诉人提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就鸿楼宾馆七楼和八楼宾馆房间租用签订“协议书”,双方对房屋租赁期限、租金数额、房租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房租支付方式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文化主管部门的“告知书”上签字表示无异议后,甲方付给乙方第一个月的房租,第二个月房租在第二个月开始的前一天付给乙方,今后依此类推。上诉人朱某主张,其只在“协议书”签订之前使用过该房屋,协议签订后因被上诉人陈某某拒交房屋钥匙而未实际使用过该房屋,其员工系另租其他房屋居住。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认为,被上诉人在履行了协议书中的约定义务后,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力,且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朱某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永新审 判 员 余慧娟审 判 员 邹一峻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