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10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潘甲。
被告:东阳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潘乙。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潘甲、东阳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琦××的法定代表人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5月29日期间,被告潘甲在承包钦琦××新建厂房油漆涂料装饰工程施工中,经手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8065.20元的油漆材料。后因被告钦琦××倒闭,其法定代表人潘乙外出下落不明。被告潘甲称上述货款应由被告钦琦××支付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48065.2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损失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从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二十七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8065.20元的事实。
被告潘甲未作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货是我收的,但我是受公司委托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货物也是公司用的。欠款是事实,但总共欠多少我不清楚。针对其辩解,被告潘甲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书二份、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其是受钦琦××的委托代收材料,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钦琦××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钦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是受公司委托收货的,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被告钦琦××承担。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5月29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钦琦××提供了价值为48065.20元的油漆材料,由被告潘甲在二十七份送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于2009年7月7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过权某,后因故撤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钦琦××拖欠原告吴某某货款48065.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钦琦××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应予以准许。被告潘甲提出其签收货物行为系履行被告钦琦××职务行为,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被告钦琦××承担,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钦琦××支付货款48065.2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48065.2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东阳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晖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吴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