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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002民初373号

刘恒双与白鳥玲子、白鳥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20-06-04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恒双;白鳥玲子;白鳥翔;吴成立;吴翠娥;吴化洋;吴春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002民初373号

原告:刘恒双,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满族,住辽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贺林,辽阳市白塔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鳥玲子,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日本。

被告:白鳥翔,男,1994年4月9日出生,住日本。

被告:吴成立,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告:吴翠娥,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告:吴化洋,女,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

被告:吴春红,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 原告刘恒双为与被告白鳥玲子、白鳥翔、吴成立、吴翠娥、吴化洋、吴春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鲁波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24日及201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恒双及委托代理人孙贺林,被告吴翠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鳥玲子、白鳥翔,吴成立、吴化洋、吴春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恒双诉称:于2009年10月22日被告将本案房屋卖给原告,有买卖合同为证。本案房屋所有人为吴成家,于2000年4月18日死亡,之后其母高桂芹,其妻刘素玲(现日本国籍,日本名白鳥玲子),于2009年10月22日被告将本案房屋卖给原告。为了将该房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3被告协助原告将本案买卖房屋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该房屋坐落太子河区(现白塔区,产籍号2010201-3号】;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鳥玲子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白鳥翔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成立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翠娥辩称:没有意见,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吴化洋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春红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

经审理查明,吴成家名下有位于辽阳市砖混结构房屋(56.13平方米、房字第××号、产籍号:20102-01-3)一处。 吴成敏、吴成家,被告吴成立、吴翠娥系高桂芹的子女。高桂芹2016年1月11日去世,吴成敏2017年9月4日去世,吴成家于2000年4月18日去世。吴成敏的子女为吴化洋、吴春红。 被告白鳥玲子原名刘素玲,被告白鳥翔原名吴化翔。吴成家与刘素玲系夫妻关系,吴化翔系吴成家与刘素玲的儿子。 2009年10月22日,白鳥玲子、高桂芹与原告刘恒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出售上述房屋,现原告刘恒双已经给付售房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恒双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死亡证明、房产证、公证书、介绍信、人口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刘恒双与被告白鳥玲子、高桂芹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刘恒双已经给付购房款,被告白鳥玲子、高桂芹有义务协助原告刘恒双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因高桂芹已经去世,故应由其继承人协助原告刘恒双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白鳥玲子,高桂芹与原告刘恒双于2009年10与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白鳥玲子、白鳥翔、吴成立、吴翠娥、吴化洋、吴春红协助原告刘恒双办理位于辽阳市砖混结构房屋(56.13平方米、房字第××号、产籍号:20102-01-3)一处的更名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668.00元,减半收取1834.00元,由被告白鳥玲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白鳥玲子、白鳥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成立、吴翠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 波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秀凡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