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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蒋天义与包振昌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天义,包振昌,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9号原告:蒋天义。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包振昌。委托代理人:阮元根。第三人: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包振昌。委托代理人:阮元根。原告蒋天义诉被告包振昌及第三人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天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包振昌委托代理人阮元根、第三人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委托代理人阮元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天义诉称:2007年10月,蒋天义经余杭区卫生局批准调入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工作,2007年10月22日,包振昌将其持有的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15万元的股份(占股权12.5%)转让给蒋天义,蒋天义支付转让价款后由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向蒋天义出具了股份转让款收据,蒋天义从2007年11月开始履行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但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关于包振昌与蒋天义的股权转让未向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办理转让登记。2009年11月25日,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以“鸬卫(2009)第8号”文件形式通知蒋天义:包振昌要求将转让给蒋天义的股份款15万元归还给蒋天义,同时将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的资产被收购所产生的收益按六年分别计算,蒋天义与包振昌分别按26个月和46个月分配。对此蒋天义予以拒绝。2009年12月,根据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要求,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的资产由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政府收购。蒋天义认为,蒋天义与包振昌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包振昌作为转让人不再就已转让部分享受股东权益,第三人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的资产被政府收购后所产生的收益依法应由蒋天义按持有股权比例享有股东权益。为维护蒋天义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蒋天义享有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12.5%股权及其股权权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天义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一份,以证明包振昌将其持有的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12.5%的股份转让给蒋天义,蒋天义交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鸬卫(2009)第8号关于鸬鸟镇卫生院资产政府收购后有关事宜的协议一份,以证明:(1)、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的所有资产根据医疗体制改革的要求,由政府对资产进行收购;(2)、包振昌要求将转让价款15万元归还给蒋天义;(3)、政府资产收购后的收益,包振昌要求享有46个月进行分配的事实。被告包振昌辩称:1、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在2004年5月11日转制时,股东为包振昌等七人,蒋天义并非原始股东。按照章程第11条之规定,股东不得退股并且股东只有在工作调动等八种情况下,可由股东或其法定继承人申请,经股东会同意在业内转让,但是包振昌的转让并不符合其中的任何情形,因此包振昌不得转让,如果转让发生,也是无效的。2、包振昌虽然系原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但是在法律上系不同的主体。被告身份不能替代第三人身份,第三人身份不能替代被告身份。2007年10月22日,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以“包振昌股份转让款”的名义收取15万元,系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的行为,包振昌并未委托收取该款项,且收款后也未将该款项交付包振昌。因此,在包振昌与蒋天义之间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更未收到蒋天义的股权转让款前提下,不存在发生股权转让的事实。至于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收取的15万元款项,其性质可视为借款,蒋天义已经在2009年提起本案之诉前收回了该15万元款项。因此,蒋天义交给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的15万元款项,在与包振昌之间并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关于2009年11月25日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鸬卫(2009)第8号协议,并非系包振昌对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收款行为的追认,而是为了协助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解决曾经收取款项后的退款行为,即使视为追认,也是有条件的追认,而且必须建立在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或者是章程的规定情况下,因此,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蒋天义是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股东。3、根据章程第9条的规定,如果股东发生变更,应当向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发放股权证。而事实上,并未发生股权变更,蒋天义交款已经两年多,如果是变更股权早已应变更登记。综上所述,蒋天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包振昌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余杭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余体改办(2004)第7号”文件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于2004年5月11日由集体事业性质的卫生院整体改制为股份制卫生院。2、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股份制章程一份(含附件股东帐册),以证明:1、卫生院转制时的股东为包振昌等7人及其比例、出资额;2、卫生院转制时间为2004年5月11日;3、关于出资人及股东配股或转让股份的条件,第9条、第11条有明确规定。3、包振昌的股权证一份,以证明包振昌自从入股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以来,一直未发生股权变更的事实。第三人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陈述:蒋天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第三人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对所述事项,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蒋天义提交的第1、2项证据,被告包振昌、第三人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包振昌提交的第2项证据中的股东帐册以及第3项证据,原告蒋天义、第三人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包振昌提交的第1项证据,第三人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蒋天义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前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相关事实;被告包振昌提交的第2项中的股份制章程,第三人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原告蒋天义对其合法性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以确认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11日,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由集体事业性质的卫生院整体改制为股份制卫生院,股本总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全部由包振昌等自然人以自有资金投入形成。2007年10月,蒋天义调入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工作;同年10月22日,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以“包振昌股份转让款”的名义收取蒋天义15万元。2009年11月25日,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作出“鸬卫(2009)第8号”文件,该文件载明:“随着医疗卫生体制的改革,鸬鸟镇卫生院资产收购后,关于2007年11月1日包振昌转让给蒋天义壹拾伍万元股份的收益部分,现经双方协商同意作出如下协议、、、、、、。”;在该文件上有执行董事1人、执行理事1人、股东4人署名认可。2009年12月,根据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要求,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的全部资产被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政府收购,卫生院由股份制性质转为集体事业性质,但名称仍为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蒋天义因股份制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在资产被收购后产生的财产收益分割问题与包振昌发生争议,且未能获得解决,为此,蒋天义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蒋天义享有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12.5%股权及其股权权益;本案诉讼费由包振昌承担。案经开庭审理,诉争双方各执已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蒋天义以包振昌个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确认蒋天义享有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12.5%股权及其股权权益,但从双方确认的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鸬卫(2009)第8号文件所载明的内容看,足以证明蒋天义与包振昌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成立并已得到其它股东的确认,而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所持的原股份制的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在资产被收购后产生的财产收益分割问题;同时,因蒋天义系受让股份而提起确权之诉,其诉讼的直接被告对象应当包括原股份制的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但事实上,原股份制的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双方均确认已被收购转为集体事业性质即本案第三人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原股份制的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主体已不存在,再单独提起股份确权之诉,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天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蒋天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