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3民初7010号
原告:广州法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草河工业区北十一排1号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MA59DC0WXA。
法定代表人:全望枝,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喜,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仪,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金烽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4003号世界金融中心B座2203、2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36215180。
法定代表人:李俊,职务不详。
被告:李俊,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李玲,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广州法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金烽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烽顺公司)、李俊、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晓建、
人民陪审员付小俐、冯景威三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法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喜、周敏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烽顺公司、李俊、李玲经经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法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人民币830114.1元(不含税)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曰止,暂计至2019年4月17日为人民币1681元),暂总计为831795.1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灯具,被告支付货款,但随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截止2018年3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11596.1元(不合税)。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被告承诺将按照计划书约定分期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在支付几期货款后就不再支付了。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欠货款本金人民币830114.1元(不合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李俊、李玲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也是被告金烽顺公司的股东,均在公司任职,也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在此期间被告金烽顺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在欠下原告货款后身为公司股东的二被告为逃避债务而离婚,同时两被告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李俊用其个人账户支付货款,因此两被告应当对被告金烽顺公司的货款偿还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烽顺公司、李俊、李玲未作答辩。原告广州法锐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计划书、交通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柜台打印的被告还款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被告金烽顺公司、李俊、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烽顺公司登记成立于2014年4月1日,股东为被告李俊、李玲,由李玲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李俊任监事。2017年7月10日,由李俊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李玲任监事。李俊、李玲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并非实行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原告向被告金烽顺公司供应灯具,双方于2018年3月21日签署一份《还款计划书》,其中载明:截至2018年3月31日止,金烽顺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161596.10元,该货款为不含税价;金烽顺公司承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每月月底分别支付10万元、1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19年3月底付清余款;上述付款金额为按从私账付款不含税金额,如通过公账加上税点付款,原告必须于次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后金烽顺公司于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共计支付79万元给原告。李俊则通过其私人账户于2018年12月17日、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19日分六次共计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剩余款项未再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关于金烽顺公司实际支付货款数额的问题。金烽顺公司通过公账支付79万元给原告,并未明确是加税点支付,原告也无主张并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金烽顺公司,故本院认定,该79万元为不含税的货款。另金烽顺公司通过李俊账户支付了5万元,故金烽顺实际支付不含税货款84万元,剩余771459.10元未付。金烽顺公司未能按《还款计划书》付清全部款项,构成违约。金烽顺公司除应继续支付拖欠的771459.10元货款,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该款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关于李俊、李玲的责任问题。李俊、李玲为金烽顺公司的股东,二人原为夫妻,故在其二人婚期存续期间,对金烽顺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与股东个人财产,应课以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相同的举证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李俊、李玲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并无举证证实金烽顺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二人财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金烽顺公司使用李俊个人账户,故本院认定,金烽顺公司财产与李俊、李玲财产混同,李俊、李玲用对金烽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金烽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771459.10元给原告广州法锐科技有限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该款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李俊、李玲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广州法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法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18元,由原告广州法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4元,被告深圳金烽顺科技有限公司、李俊、李玲负担11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晓建
人民陪审员 冯景威
人民陪审员 付小俐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淑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