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77号原告陈洪星,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园丁新村28幢1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骆兴洪,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大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大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丹溪路1113号申华大厦1幢B2313室。法定代表人贾黎明,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洪星诉被告金华大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洪星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洪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宗菊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