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祝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章剑勇。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章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晚11时40分许,被告人祝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波罗牌轿车,从绍兴市区稽山公园驶往延安路渡东桥小区,由西往东行驶,途经绍兴市区延安路绍兴市第六人民医院附近地方时,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推自行车行走的娄某甲及行人鲁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鲁某甲颅脑损伤合并腹部脏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祝某接公安交警电话通知后,到绍兴市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害人鲁某甲的亲属周慧、鲁某乙、金阿林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祝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惠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祝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惠芳赔偿并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慧、鲁某乙、金阿林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1734元,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慧、鲁某乙、金阿林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88266元,款于2010年2月5日前付清。以上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娄某甲、娄某乙、于某、蒋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及死者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祝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祝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