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尤某某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尤某某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54号原告:钟某某。被告:尤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尤某某船舶修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尤某某送达困难,本案转为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钟某某起诉称:被告尤某某为其所有“浙普渔运××83”号船,至2006年底拖欠原告修船款55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2009年8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一年内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尤某某支付修船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尤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尤某某于2009年8月15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修船款55000元;2、桃花镇后沙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村后沙头船厂在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4月15日期间由原告承包经营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1、证2均为原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4月15日,被告尤某某为其所有“浙普渔运××83”轮等船舶,陆续到原告承包经营的后沙头船厂修船,并拖欠部分修船款未付。2009年8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后沙头钟某某船厂修船款伍万伍仟元整”,并承诺于一年内还清。原告主张其并未同意被告于一年内还清欠款,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船舶修理合同欠款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55000元修船款未付的事实,本院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定。原告不同意被告延期一年还款,主张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款项,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某某支付船舶修理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继林代理审判员 李晓枫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姣芬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