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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4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阿糯与平建民、绍兴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阿糯,平建民,绍兴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404号原告周阿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燕君。被告平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叶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立峰。被告绍兴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银凤。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原告周阿糯与被告平建民、汽车公司、太平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0日、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阿糯之委托代理人张燕君,被告平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茹立峰、王叶华,被告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银凤,被告太平保险之委托代理人俞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阿糯诉称:2009年1月30日,被告平建民驾驶被告汽车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车途经绍兴市胜利西路泗龙苑小区门口地方,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由俞兴仁驾驶的三轮车(乘坐人周阿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平建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俞兴仁承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建民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641277.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3000元,尚应支付608277.14元;被告汽车公司对被告平建民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向俞兴仁主张赔偿,并放弃要求本案被告对俞兴仁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建民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只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对事故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的具体项目中,原告伤残等级、护理等级、护理时间以法院委托鉴定结论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强险外,被告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建民垫付原告医疗费34492.95元。被告汽车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平建民答辩意见基础上,补充说明同意对被告平建民应承担��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辩称:本案事故责任应重新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保险享有主要责任15%的免赔率。本次事故,如被告太平保险承担赔偿款超过547500元,被告太平保险不再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诉请的具体项目同意被告平建民质证意见基础上,认为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认定,2009年1月30日,被告平建民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泗龙苑小区门口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由俞兴仁驾驶的三路车(后乘坐人周阿糯)发生碰撞,造成俞兴仁、周阿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平建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俞兴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阿糯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5253.37元(非医保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定残前护理费14484元、定残后护理费139941元、伤残赔偿金1416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600元,以上合计439405.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建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4492.9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15%的主要责任免赔率及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赔偿。事故另一受害人俞兴仁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4807.26元(非医保费用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390元、伤残赔偿金12961.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50558.4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收据11份、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资料2组、住院费用清单2组、医疗证明书3份、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补充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平建民提供的医疗费收条2份,被告汽车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本院根据被告太平保险申请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补充说明1份(鉴定时间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月4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的80%,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太平保险辩称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保险享有15%的免赔率,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被告平建民及汽车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医疗费、定残前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本院委托鉴定结论认定的事故参与度85%确定;定残后护理费按照委托鉴定结论认定的部分护理及事故参与度85%酌情确定为全部护理费用的30%,计算18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确定为30000元。因本次事故还存在其他受害人,交强险赔偿限额按比例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阿糯损失人民币323839.5元,该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平建民赔偿原告周阿糯损失59702.12元,扣除被告平建民已经支付的34492.95元,被告平建民尚应支付给原告周阿糯人民币25209.17元;被告绍兴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平建民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阿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1元,由原告周阿糯负担2000元,被告平建民负担29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