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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丙甲与陆某丙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陆某甲。被告:陆某乙。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被告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月2日在大青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陆某丙。被告思想封建,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严重,对妻子稍有不称心即会经常大骂不休。2007年3月28日,因琐事引发争吵,原告被夹住脖子,被打得遍体鳞伤。2008年2月28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两次原告均去医院治疗。原告与被告名为夫妻,实际上一直分居两地,互不往来,生活自理,名存实亡的关系已超过二年。为了有利于双方的事业和前途,原告于2008年10月3日曾起诉提出离婚,在2008年10月31日开庭审理中,被告对上述错误表示悔改,并立下书面保证,被告保证对原告不再打骂、虐待、侮辱,不在儿子面前说原告的坏话。在被告提出保证后,原告信以为真,案子就此了结。但在被告提供保证后,言行不一,一直冷落原告,故意拖延时间,还在开庭之后的11月13日晚上来原告住处吵闹,拉断原告住宅的电线,原告被迫外逃。被告不仅自己不思悔改,还阻止儿子来看原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陆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保证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开庭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4、证明1份。用以证明富阳市新登镇金城路7-8号的营业房是原告和凌某某的共同财产。被告陆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被告均是同村村民,对对方比较了解,双方也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平时有吵闹,夫妻之间争吵是正常的,这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陈述被告将其打伤不是事实,被告写保证书也是被告为挽救家庭而违心写的,双方也没有分居2年以上。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处理好财产的问题:富阳市新登镇金城路7-8号的营业房要求各半分割,申报价格为300000元,原告提出的还有第三人共有该营业房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行为是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富阳市富春街道杨某山村高家山7号的二间三层楼房1幢要求送给儿子,申报价格为200000元;180000元债权要求各半分割。被告陆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从杭州南北置业有限公司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富阳市新登镇金城路7-8号的营业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陆某甲提供的证据1、3,被告陆某乙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为了和原告和好而写的,不存在殴打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营业房是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原告从来没有和被告说起过该房屋是和他人共有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原、被告对该房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陆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陆某甲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是原告和凌某某的共同财产。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鉴于原、被告对该房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于1990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丙。婚后因家庭琐事,夫妻之间出现矛盾。2008年10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打骂原告,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2009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对2007年1月6日陈船洪所欠的债权18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权无异议,并同意各半分割。二、2008年2、3月份开始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虽经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但双方不能冷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但双方均没有采取挽救夫妻感情的行动,尤其是从2008年2、3月开始,原、被告夫妻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富阳市新登镇金城路7-8号的营业房要求各半分割,因双方对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主张富阳市富春街道杨某山村高家山7号的二间三层楼房1幢要求送给儿子,因被告未提供该楼房的证据,且原告也不同意将该楼房赠与儿子,故该财产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被告主张陈船洪所欠的180000元债权要求各半分割,原告予以认可,且同意各半分割,故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其他财产,系其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离婚;二、共同债权:陈船洪所欠的债权180000元,由原告陆甲与被告陆某乙各半享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宁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