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王甲。被告顾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安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此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70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顾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借期为一年;2008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借期为一年;200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借期为一年;2008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借期为三个月;200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元;200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元;2008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12元。后被告归还了其中2420元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580元,并按照月息一分支付2008年8月24日的借款30000元的利息。另查明:王甲与借条上的王乙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7份、还款记录一份及原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共计为4821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000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242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4580元。2008年8月21日的借款2000元、2008年8月24日的借款30000元、2008年9月19日的借款5500元、2008年10月12日的借款35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2008年10月22日的借款4300元、2008年10月24日借款700元、2008年10月27日的借款2212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2008年8月21日的借款2000元、2008年8月24日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支付2008年8月24日的借款30000元的利息,该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21日的借款2000元的利息,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2008年9月19日的借款5500元、2008年10月12日的借款3500元、2008年10月22日的借款4300元、2008年10月24日的借款700元、2008年10月27日的借款2212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4458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8月24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益健审 判 员 蒋安财人民陪审员 冯信友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