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余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余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6号原告方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方某某自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6月份为被告余某某打工做油漆,现被告余某某尚欠原告方某某劳动报酬2900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余某某支付劳动报酬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某某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提供了欠条两份,证明被告余某某拖欠劳动报酬2900元的事实。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在庭审中原告方某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余某某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间,原告方某某受被告余某某雇佣,为其做油漆,期间被告余某某欠原告方某某劳动报酬2900元,并由被告余某某出具欠条。被告余某某一直未付,后原告方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余某某理应支付托欠的劳动报酬。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支付劳动报酬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支付原告方某某人民币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石清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