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宋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常××街××号。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朱甲。被告:许某某。被告:浙江××司。×路××号(海盐县特种纤维织造厂内6幢南侧二间)。法定代表人:许陈某某。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许某某、浙江××司(以下简称金享亿××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平安××公司于同年9月1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并对外委托鉴定,鉴定于同年12月17日结束。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二被告许某某、金享亿××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9日中午,被告许某某驾驶属被告金享亿××司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从海盐县武原镇驶往澉浦镇。12时10分许,途经盐南线8km+400m海盐县秦山镇长丰路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伤后经司某某定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3个月,可考虑补给营养费。另查,浙f×××××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庭审中作了变更):1、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42.78元;2、被告许某某、金享亿××司共同赔偿原告47344.7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一、应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误工费按照1500元/月计算;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该限额,营养费请求标准过高,该费用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外,不予承担,另对估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三、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以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某某由原告负担;四、原告请求的赔偿比例过高,应按30%计算。被告许某某、金享亿××司答辩称,基本同意被告平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入交强险范围。另其已支付了2200元的输血费和向交警部门暂存了50000元。经庭审,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书以及肇事车辆浙f×××××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59251.20元、护理费6479.50元、医疗费12010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施救费100元、估价费120元、修理费3040元及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和金享亿××司已支付赔偿款52200元也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免除相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相关的证据收录该案卷宗。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对此,本院出示了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司某某定意见书两份。原告质证意见:对其中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为重新鉴定支出3740元鉴定费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许某某、金享亿××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7月9日中午,被告许某某驾驶属被告金享亿××司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从海盐县武原镇驶往澉浦镇。12时10分,途经盐南线8km+400m海盐县秦山镇长丰路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0天,共支出医疗费120101.93元。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3个月,可考虑补给营养费。后经重新鉴定,原告之伤经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鉴定为其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轻度),已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240日。另,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及穿拖鞋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时疏于观察又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70%的责任,被告许某某负30%的责任。如前所述,原告可请求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9251.20元、护理费6479.50元、医疗费12010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施救费100元、估价费120元、修理费3040元。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1.5月计算。因重新鉴定结论已将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240日。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在浙大司鉴中心(2009)精鉴字第47号的被鉴定人概况中记载了原告每月能赚1500元左右,故应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虽该记载并未显示是原告的陈述,但应属原告父亲在重新鉴定时向鉴定机构所作陈述,对此本院应予采信。故原告可请求的误工费为12000元(二被告许某某、金享亿××司对原告按照25918元/年计算误工费无异议,则该二被告认可的误工费为17041.97元)。关于交通费,应与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相吻合,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有较多连号发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且被告对此均予认可。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院的诊治意见,但三被告均认可1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的伤残,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评判认定为600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10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意见部分被重新鉴定意见所推翻,故本院认可原告可请求的鉴定费为1500元。上述赔偿总额合计为211792.63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530.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96530.70元,余款115261.93元由被告许某某、金享亿××司共同赔偿30%,即34578.58元,因该二被告多认可误工费5041.97元,故该二被告应赔偿原告36091.17元(34578.58+5041.97*30%)。被告平安××公司为重新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3740元,按责任大小由事故责任方分担,故由原告负担2618元,被告许某某、金享亿××司共同负担1122元。因该二被告已支付原告52200元,为简便计,由被告平安××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77803.87元,直接支付给二被告许某某、金享亿××司14986.8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宋某某77803.87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给二被告许某某、浙江××司14986.83元。上述判决内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8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331元,被告许某某、浙江××司共同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