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信用社、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信用社因与被申与奉化市××工艺纸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信用社,奉化市××工艺纸制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奉保字第11号申请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街道××桥村。负责人:杨某某。被申请人:奉化市××工艺纸制品厂,住所地奉化市××街道棠村。负责人:董某某。申请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信用社因与被申请人奉化市××工艺纸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有效执行,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在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萧王庙信用社的存款人民币105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理由正当,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奉化市××工艺纸制品厂在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萧王庙信用社的存款人民币105万元。(冻结账号:96200101302015660)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