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陶某、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肖某窜至兰溪市横溪镇开发区安安网吧门口。被告人陶某指使被告人肖某盗窃电动自行车。被告人肖某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网吧门口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移至网吧对面的红砖厂,随后被告人陶某接通该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的电源与被告人肖某一起逃离现场。被告人陶某、肖某共同窃取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63元。同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肖某又窜至兰溪市横溪镇开发区兰浦路10号。被告人陶某又指使被告人肖某盗窃电动自行车。被告人肖某将被害人钱某停放在兰浦路10号室内的金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移至兰浦路10号对面的路边,随后被告人陶某接通该金轮牌电动自行车的电源与被告人肖某一起逃离现场。被告人陶某、肖某共同窃取的金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24元。被告人陶某、肖某共同盗窃的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3587元。另查明,被告人陶某、肖某所得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钱某、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2、被告人陶某、肖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图;4、被害人钱某、陈某的陈述;5、赃物照片;6、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本院作出的(2003)兰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8、被告人陶某、肖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肖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肖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高春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