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12民初5813号 原告姜忠玉,女,194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堡村。 法定代表人黄国玉,系主任。 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大羊安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堡村。 法定代表人黄国玉,系主任。 原告姜忠玉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堡街道办事处、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大羊安经济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兴盛担任
审判长(主审),与
审判员那寿利、
人民陪审员申琳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姜忠玉诉称,被告自1995年9月1日至1997年3月29日期间在原告丈夫曲殿文之处借款共计13000元,到目前为止本金尚欠2000元,利息从未支付。原告丈夫曲殿文因病于2005年8月病逝。曲殿文生前与原告二人育有三名子女。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尚欠本金2000元;利息46560元,合计485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核实,原告与曲殿文生前育有三名子女。原告与原告的三名子女均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与其三名子女共同为原告进行本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忠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4.00元,全部退回原告姜忠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兴盛
审 判 员 那寿利
人民陪审员 申 琳
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程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