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西周镇××经济合作社与孙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西周镇××经济合作社,孙某某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民初字第454号原告:象山县西周镇××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镇柴溪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象山县西周镇××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仙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6月3日,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涉案的养殖塘面积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2月31日,因孙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相关鉴定材料退回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起诉称,被告孙某某系原告柴某某的社员,于2001年2月开始承包某某原告所属的水产养殖塘,面积为8.231亩,年承包费为580元/亩。2006年元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虾塘养殖协议书》,和以往承包内容一样。直至2006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承包费,尚欠2001年-2004年承包费共计5103元。2007年度、2008年度的承包费被告也未付,合计9218元(4609元/年×2年)。被告长期拖欠承包费,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曾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承包费,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现原、被告之间的养殖塘承包关系事实成立,被告有义务按约履行支付承包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责令被告交还原告其承包的8.231亩养殖塘,并在一个月内清塘。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养殖塘承包款14321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虾塘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虾塘承包关系的事实。2.西周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土地委托管理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养殖塘面积并未受征用影响的事实。被告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称,一、因被告承包的养殖塘位于某某一级公路边,2002年下半年西周镇政府为公路边扩建绿化带征用被告养殖塘长120公尺,宽8公尺,计面积1.44亩,应予扣除。故原告多算被告养殖塘承包款5846.4元(1.44亩×580元/亩×7年)。二、该土地被征用时,被告向当地政府提出要求赔偿1.44亩养殖塘损失费即青某某,该镇原党委书记遂将该镇征用做海塘防浪墙多余塘角0.968亩作为赔偿被告养殖塘损失费,由被告作养殖塘。2006年10月间,下沈某准海塘加固工程向原告征用土地49.721亩,包括被告的0.968亩养殖塘在内,每亩征地补偿费18000元,青苗补偿费、海塘养殖损失费和地上附着物损失另作补偿。事后原告仅给付被告青苗补偿费(海塘养殖损失费)2000元。2002年西周镇政府征用被告养殖塘1.44亩,当时协商养殖塘实际损失20000元,原告应予给付被告,扣除原告已付2000元,原告尚应支付1800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不但不付拖欠养殖塘承包款14321元,而原告应给付被告养殖塘损失费9525.4元。综上,同意在扣除绿化带和0.988亩土地征用后支付剩余承包款,不同意解除虾塘承包合同。针对其辩解,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征地补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养殖塘中的0.988亩被征用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和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西周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06年下半年,因下沈柴溪标准海塘建设需要,根据上级水利部门的设计方案,西周镇人民政府和西周镇柴某某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后因上级水利部门更改了施某某案,征用的土地实际未用,涉及征用的土地水产养殖户仍在使用,养殖塘面积并未减少。西周镇政府因此与西周镇柴某某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委托管理协议书》,将该部分未征用的土地委托柴某某经济合作社使用经营,并做好该土地的分户使用工作。故征地协议中涉及被告的部分仍由被告在实际使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事实。另查明,2006年10月11日,西周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柴某某签订了《下沈某准海塘加固工程征地补偿协议》,其中涉及本案被告的0.988亩养殖塘也在征地范围内。2007年12月15日,西周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柴某某签订了《土地委托管理协议书》,主要内容有:针对2006年因下沈某准海塘建设而征用原告柴某某土地,用于标准海塘建设,后由于上级水利设计部门更改设计方案,致使该征用土地未被标准海塘建设使用,闲置于被征用方。镇政府决定委托原告柴某某管理经营该土地,由原告清理与农户之间的水产承包关系,收取承包款等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月4日订立的虾塘养殖承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某某认可尚欠原告2001年至2008年的养殖塘承包款14321元,现原告要求支付养殖塘承包款1432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养殖塘实际面积因征用而减少,原告认为该征用土地实际是征而未用,不影响被告的养殖塘面积。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中西周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06年下半年,因下沈柴溪标准海塘建设需要,根据上级水利部门的设计方案,西周镇人民政府和西周镇柴某某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后因上级水利部门更改了施某某案,征用的土地实际未用,涉及征用的土地水产养殖户仍在使用,养殖塘面积并未减少。西周镇政府因此与西周镇柴某某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委托管理协议书》,将该部分未征用的土地委托柴某某经济合作社管理经营,征地协议中涉及被告的部分仍由被告在实际使用。被告辩称养殖塘面积因绿化带及征用而减少未提供确切证据加以证明,在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应当对该辩称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虽然多次未按约支付承包款,但该行为尚不足以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已重新投入养殖,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以不解除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应支付原告象山县西周镇××经济合作社养殖塘承包款14321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仙方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励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