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572号原告:张××。被告:姚××。原告张××诉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林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后原告追讨不到,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原件,借条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姚××因资金短缺,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原告后经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姚××欠原告张××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借款已作清偿的证据,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 审 判员 吕 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