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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俞××、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俞××,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721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俞××。被告:赵××。原告杨××与被告俞××、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俞××、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2008年3月18日,两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条内容由被告赵××书写,被告俞××在名字上捺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同时还口头约定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提出延期归还,原告同意延期二个月,两被告在迟延归还期间的利息亦已付清。现借款期限已至,两被告拒不归还。被告赵××系被告俞××之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亦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申请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借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俞××、赵××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实际由被告俞××的妹夫所用,且目前无力偿还借款。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1份、借条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俞××、赵××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18日,被告俞××向原告杨××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赵××书写借条一份,被告俞××在借款人处捺手印。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后原告杨××同意延期两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杨××要求两被告归还该笔借款,两被告未予归还。被告俞××与被告赵××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俞××向原告杨××借款后应按约归还,现被告俞××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俞××与被告赵××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陈述未实际使用借款,借款系他人所用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赵××共同归还原告杨××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0000元,合计54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俞××、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代理审判员  朱朝晖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