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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唐尧与虞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尧,虞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唐尧。委托代理人陈涵。被告虞敏。委托代理人叶会强。原告唐尧为与被告虞敏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涵、被告委托代理人叶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尧诉称,原告与被告发生店面承包经营合同纠纷,2009年5月原告起诉至杭州下城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被告应按每月54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份的违约金540元,该判决已生效。但被告按判决向法院交付相关款项的时间是2009年7月中旬。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15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杭下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1、该判决书确定的违约金是从2009年4月1日计算至4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未判决。2、违约金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3、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是从2009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被告虞敏辩称,一、被告认为本案属于一事再审。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对案件重复起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诉法第111条之规定属于一事再诉,被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以(2009)杭下民初字第852号判决书作为本次诉讼的依据是错误的。原告认为每月支付违约金540元是一种错误理解,一审判决是基于原来的诉讼请求判决的,基于错误的依据得出的结论自然是错误的。三、即便判决已生效并不代表被告就同意判决,如果要计算利息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09)杭下民初字第852号判决书按照万分之六计算的依据不知在哪里。被告考虑到只有540元没有必要提起上诉,但不上诉并不代表被告就认可该判决。四、即便按照原审判决计算本次违约金,原告的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从5月1日至7月中旬,原告只是估算,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必须是明确的,按照原告自认的75天来计算也只有1350元。事实上原审是6月17日宣判,原告因各种原因未及时签收判决书,被告第一时间拿到判决书并及时打电话给原告要求付款,但是原告一再逃避,被告与法院商量后将钱支付到法院由法院付给原告。判决的十日履行期是法定的履行期并不能计算利息,故即使按照原告的计算方法也只有1170元而不是1500元。原告并不是合理合法地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滥用诉权以达到非法的目的。综上,恳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未提交主合同原件,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原告曾表示放弃之后的违约金,应按现有的法律规定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而不是每日万分之六,该证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力不够。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被告因店面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纠纷。2009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保证金10000元,支付补偿金20000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按每天1000元计算,从2009年4月1日计算至4月30日)。经审理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补偿金和返还保证金,应予支持。被告称约定支付补偿金显失公平,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补偿金和返还保证金,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双方在《终止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支付1000元罚金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因违约金主要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双方就违约金的约定确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由被告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承担迟延支付款项的违约金,按30000元自2009年4月1日计算至4月30日共计540元。据此作出(2009)杭下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虞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尧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原告唐尧补偿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虞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尧违约金人民币540元;三、驳回原告唐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签收判决书,原告经本院邮寄送达,于6月23日签收。原、被告均未上诉。2009年7月22日,被告将案款30540元缴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2009)杭下民初字第852号案件中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起止日期为2009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09年5月1日,截止时间为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即2009年7月22日,该时段的违约金原告从未表示过放弃,法院也未进行过处理,故原告的本次起诉并未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原、被告在《终止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支付1000元罚金的标准确属约定过高,故(2009)杭下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根据被告的请求酌情予以减少,按每日万分之六进行计算,该判决业已生效,现原告以生效法律文确定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实际履行日为2009年7月22日,故本案中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日期为2009年5月1日至7月22日,以30000元为基数,共计人民币14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94元。二、驳回原告唐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虞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楼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