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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式官与袁志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式官,袁志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888号原告:许式官,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住天台县始丰街道溪边村3-38号。被告:袁志程,市椒江区白云街道纬五路135号,现住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11巷1-1号。原告许式官与被告袁志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式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式官诉称:被告袁志程分别于2007年1月3日、2月22日、8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30000元、50000元,合计人民币230000元,约定月利率8‰。被告仅付息至2008年12月31日,其后再未支付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按月利率8‰从2009年1月1日开始付至付清款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袁志程分别于2007年1月3日、2月22日、8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30000元、50000元,合计人民币230000元,三笔借款约定月息均为8厘的事实。被告袁志程未答辩。被告袁志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许式官与被告袁志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袁志程尚欠原告许式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三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按月利率8‰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志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式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从2009年1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2470元,由被告袁志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钦群阳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