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宝金与包春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金,包春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663号原告:徐宝金。委托代理人:陈乐年。委托代理人:何涛。被告:包春其。原告徐宝金为与被告包春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包春其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宝金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春其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金起诉称:包春其与徐宝金系朋友关系,包春其因生意周转于2009年1月6日向徐宝金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承诺于2009年1月25日前归还。包春其未如期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包春其偿还徐宝金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9年1月2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春其未作答辩。原告徐宝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09年1月6日包春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包春其向徐宝金借款80000元,约定于1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包春其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徐宝金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徐宝金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徐宝金提供的证据,包春其向徐宝金借款8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徐宝金主张包春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包春其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包春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宝金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包春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包春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包春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徐宝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