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明珠与陕西省延河水泥机械厂破产清算管理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珠,陕西省延河水泥机械厂破产清算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灞民初字第357号原告王明珠,系原陕西省延河水泥机械厂(以下简称延河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胜利(王明珠之丈夫),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无业。被告陕西省延河水泥机械厂破产清算管理人(以下简称延河厂清算管理人)负责人任广斌,系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明珠与被告延河厂清算管理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系延河厂的退休职工。2008年11月初,延河厂因政策性破产进入清欠程序,被告给原告发了延河厂拖欠工资各月明细表(以下简称工资明细表)一份,不久又发了延河厂政策性破产《安置费及债务清算确认表》(以下简称安置确认表)一份,要求签字确认。原告对两表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遂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以争议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2008年12月10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应拿出证据、依据来证明给原告清欠表中各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当庭作出解释说明,对原告造成侵权的,应依法承担补救、赔偿责任。二、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的费用人民币6000元。2009年2月11日庭审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补发其2002年7月1日未能调整每月30元的工资形成的损失10080元;二、被告补发2002年11月12月两月的退休工资872.2元;三、被告应补发1997年7月至1998年10月下岗生活费及1998年11月至2001年2月内退生活费之差额共计1335.25元;四、被告应纠正用羊毛衫、大米替代工资的行为,返还原告576.25元;五、被告应支付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下岗、内退生活费、入统差额、退休工资等五项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及下欠部分5倍的赔偿金;六、被告应支付其它债务1578元及同期利息1183.5元,共计2761.5元;七、被告应自2008年12月1日起,承担原告因诉讼形成的经营超市的损失每月3000元至诉讼终结;八、被告承担诉讼费10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提交书面材料一份,对其诉讼请求给予了进一步归纳说明。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始资料可以证明2002年7月1日调整的工资,被告已为原告如数调整,且已发放到位。此外,被告因电脑故障,为原告计算的内退生活费的补差漏列113元,对该问题,被告已做遗留问题上报处理,故2009年8月12日原告撤回了对上述两项的诉讼请求。2009年8月12日,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确定为:一、关于欠工资一项包含的待岗生活费,被告依据的是“陕延机劳发《1996》115号文件和破产管理小组文件,即每月150元的标准计算了欠工资一项”,上述标准违反了《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按陕西省政府(1995)16号令第八条即“依照本人工资的70%发给”的规定补发,据此标准计算后,差额为1255.95元,要求被告补足。二、关于内退生活费,被告依照厂方及破产管理小组的文件即70%发给,原告认为不妥,应该按1995年8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第九条即75%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内退职工生活费,经查与确认表相差1948.65元。三、关于工资明细表中显示被告用大米、羊毛衫抵两个月的工资,是违反劳部发(1994)489号文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76.25元。四,要求按上述标准计算所欠原告工资、内退生活费等项后,并依《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第64条的规定,给予拖欠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3638.69元、赔偿金90967.2元,合计109160.64元。五、确认表中的其它债务1578元(含欠防暑降温费、住房公积金、取暖费、大额医保、其他),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125条的规定付给原告应付利息1183.5元,含本金累计2761.5元。六、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12月1日以来因诉讼形成的超市经营损失每月3000元至诉讼终结。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因企业改制引发的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以及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而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明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谦审判员 罗亚齐审判员 朱建海二00九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答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