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陈吕德与陈吕德、邱玉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陈吕德,陈吕德,邱玉贞,黄道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9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609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王国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吕德,市椒江区葭芷街道湖滨小区2幢1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5510081614。被告:邱玉贞,,身份证号码:3326011957********。被告:黄道富,椒江区葭芷街道葭芷下街6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670303101x。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陈吕德、邱玉贞、黄道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起诉称:被告陈吕德与被告邱玉贞系夫妻关系。2003年5月6日,被告陈吕德因购房之需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3)年0423号。合同约定:被告陈吕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月利率为4.8‰,期限共120期,自200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本息为1976.74元,按月计息,如被告陈吕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将根据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第十条约定,如被告陈吕德连续两个还款期或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即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被告陈吕德、邱玉贞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台州经济开发区湖滨小区2-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诉讼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黄道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陈吕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可直接向被告黄道富追索,被告黄道富授权原告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3年5月7日向被告陈吕德发放了贷款180000元。被告陈吕德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陈吕德自2009年1月起已连续逾期7期,截止2009年7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327.18元及利息2783.43元。为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850元。2005年10月2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批复,原告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判令:一、被告陈吕德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2327.18元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7日的利息为2783.43元,从2009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50元;二、原告对被告陈吕德、邱玉贞所有的坐落在台州经济开发区湖滨小区2-1号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道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对被告黄道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黄道富对被告陈吕德的债务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三份及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陈吕德、邱玉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吕德向原告借款,并以被告陈吕德、邱玉贞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道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4、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180000元的事实。5、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签约情况进行公证的事实。6、房屋价格评估确认书、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吕德、邱玉贞系坐落在台州经济开发区湖滨小区2-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7、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吕德逾期还款及尚欠借款本息的情况。8、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850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三被告送达,三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1、200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情况在台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被告黄道富为被告陈吕德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原告向被告陈吕德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应为有效。被告陈吕德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条款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吕德提前返还借款,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债务既有被告黄道富提供保证又有被告陈吕德、邱玉贞提供房产抵押,被告黄道富应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吕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2327.1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7月7日的利息为2783.43元,自2009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50元。二、如被告陈吕德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陈吕德、邱玉贞所有的坐落在台州经济开发区湖滨小区2-1号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黄道富对被告陈吕德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陈吕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期逾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