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郭留柱与陕西省延河水泥机械厂破产清算管理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留柱,陕西省延河水泥机械厂破产清算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614号原告郭留柱,系原陕西省延河水泥机械厂(以下简称延河厂)退休职工。被告陕西省延河水泥机械厂破产清算管理人(以下简称延河厂清算管理人)。负责人任广斌,该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郭留柱诉被告延河厂清算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留柱、被告延河厂清算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留柱诉称,2006年6月19日,杜宏亮、张彩平、程甲升同时起诉延河厂和北方人才学院,要求二被告对借款20000元、35000元、20000元分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延河厂的委托参与了上述案件的诉讼活动。诉讼中,由于原告的坚持才使延河厂免除了75000元的连带还款责任。根据陕延机办发(2008)12号文件第八条的规定及工会主席、厂子校、技校调查组组长吉勇证言,要求被告给予其奖励提成6000元。被告延河厂清算管理人辩称,原告作为司法处负责人,受延河厂委托参加诉讼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原告的行为也不是清欠活动,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延河厂的职工。1995年6月30日,原告与原延河厂签订了《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2006年受延河厂的委托参加了杜宏亮、张彩平、程甲升分别起诉延河厂和北方人才学院借款纠纷案件。法院经审理未支持杜宏亮等三人的要求延河厂分别承担累计75000元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后,于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延河厂因资不抵债,于2008年12月5日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延河厂未受偿债权人的债权不再清偿。其遗留问题现由延河厂清算管理人负责处理。本院认为,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原告在担任延河厂司法处负责人期间,受延河厂的委托,参与了原告杜宏亮、张彩平、程甲升分别起诉延河厂和北方人才学院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活动,系其职务行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予其延河厂不承担75000元连带还款责任的奖励提成6000元,因延河厂对原告的上述代理行为未作出奖励提成决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延河厂已被依法宣布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其遗留事宜现由被告负责处理,故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留柱要求陕西省延河水泥机械厂破产清算管理人给予其杜宏亮、张彩平、程甲升分别起诉北方人才学院、陕西延河水泥机械厂借贷纠纷案件的提成60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谦审 判 员 罗亚齐代理审判员 王 新二00九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答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