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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何建强与张飞、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强,张飞,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何建强。指定监护人:何家忠。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张飞。被告: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俞建荣。委托代理人:张志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李伟。委托代理人:邵明华。原告何建强与被告张飞、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汽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都邦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指定监护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飞、被告崇明汽运公司及被告安徽都邦保险的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张飞驾驶的沪AS720**重型货车沿平黎线由东向西行驶,当日6时10分许,途径平黎线嘉善县魏塘镇南星路口地方时,与驾驶自行车的何加华(原告之父)发生碰撞,造成何加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16日,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飞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09.3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误工费1117.20元(53.20元×3人×7天)、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何建强生活费98527元(15158元×13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都邦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10609.30元,在庭审中又变更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609.3元;2、判令被告张飞、崇明汽运公司连带赔偿462757.20元,在庭审中又变更为35275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飞、崇明汽运公司均答辩称:肇事车辆是拖挂车,有两份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两份交强险的份额。被告安徽都邦保险答辩称:1、依据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停车费用;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所偏高;3、依据商业险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中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或者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商业险。本案的肇事者符合保险条款中的第八条免赔条款,本案肇事驾驶员未采取有效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对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员未及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而造成损失扩大部分,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故本公司对商业保险拒绝赔偿。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原告与死者何加华之间关系的证明及指定监护人的证明各1份)、家庭情况登记表原件1份、DNA鉴定结论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另证明何加华已在本起事故中死亡了,原告系何加华的儿子,死者何加华原有一个妻子,现已离家出走了,另外两份证明证明原告与何加华之间的关系,因原告的母亲已离家出走了,故村民委指定原告的叔叔何家忠为原告的指定监护人;经质证,被告安徽都邦保险认为:对指定监护人这份证明没有异议,但对家庭情况登记表有意见的,这份登记表无法证明受害人的户籍情况是否属于非农,原告应该提供户口本;对于何加华有一个儿子何建强这方面的证据还不充分,DNA鉴定结论尚不能证实原告与死者何加华之间的父子关系。被告张飞及被告崇明汽运公司的意见与被告安徽都邦保险的意见相同。2、强制保险单、肇事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张飞及被告崇明汽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安徽都邦保险认为:对被告张飞的驾驶证,要求提供每年的体检回执单,其他无异议。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张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事故认定书明确死者何加华是一个城镇居民,并不是农村居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飞及被告崇明汽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安徽都邦保险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被告张飞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停车,正因为这个原因导致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死者何加华的受伤后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609.3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5、尸检报告、殡葬证原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何加华在本起事故中死亡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崇明汽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原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飞、安徽都邦保险均无异议。庭审后,原告又补充提交了嘉善县公安局姚庄镇派出所证明原件及受害人何加华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何加华系城镇居民。被告张飞及安徽都邦保险均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及被告崇明汽运公司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结合原告在庭审后补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受害人何加华生前系嘉善县城镇居民,其有一子即原告何建强,原告之母现离家出走,由当地部门指定其叔父何家忠为监护人。为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4月11日6时10分许。事故地点:平黎线21Km+800m嘉善县魏塘镇南星路路口。被告张飞驾驶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平黎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事故地方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受害人何加华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受害人何加华受伤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飞驾车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驶离现场。2009年5月6日,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张飞驾驶的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单位为被告崇明汽运公司,该主、挂车的交强险均投保在被告安徽都邦保险处,保险单号分别为:20590234010008008646、20590234010008008647。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飞、崇明汽运公司一方已交至交警部门款项160000元,原告方已领取50000元,交警部门用于支付死者何加华抢救费609.30元。受害人生前需要扶养的人有其子即原告何建强。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张飞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未及时观察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行驶,并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导致部分证据灭失,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就此事故已作出认定,对此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受害人何加华死亡由此产生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被告的确认,核定如下:医疗费609.3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误工费14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527元、精神抚慰金18873.70元,共计587000元。肇事车辆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均投保在被告安徽都邦保险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安徽都邦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先行赔付抢救医疗费609.30元及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共计220609.3元。因本起事故系由被告张飞负全责,且被告张飞与被告崇明汽运公司间的关系尚不确切,故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直接赔付部分外余款366390.7元被告张飞、崇明汽运公司全额连带赔偿。至于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与被告张飞、崇明汽运公司协商后,原告愿自行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何建强人民币2206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飞、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何建强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之外部分的余款366390.7元,已付50609.30元,余款31578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34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76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