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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屠跃南、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屠跃南,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服务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厂兴。委托代理人:黄晓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跃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士周。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建胜。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温州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屠跃南系浙C·T02**出租车实际车主,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出租公司)系该车挂靠单位。2007年11月27日,双方就浙C·T02**号车辆投保了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签订了《大地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人缴纳了保险费,保险金额为13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3月9日1时16分许,该投保车辆在鹿城区划龙桥交通治安分局前地段时,与逆向行驶的冀C·M11**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T02**号驾驶员张起发、车内乘客黄正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浙C·T02**号驾驶员张起发不负事故责任,冀C·M11**号小客车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6月11日乘客黄正东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判决屠跃南、公交出租公司赔偿黄正东人民币10029.70元。驾驶员张起发因本交通事故支出医药费125元。现屠跃南、公交出租公司向乘客黄正东支付了赔偿款后,根据保险合同向大地保险温州支公司理赔该款时,大地保险温州支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理赔。原审法院另认定,屠跃南、公交出租公司系浙C·T02**出租车车主。2007年11月27日,大地保险温州支公司为屠跃南、公交出租公司的浙C·T02**号出租车承保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出具保险单,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其中意外伤害100万元,意外住院医疗3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日止,屠跃南、公交出租公司于同年11月29日缴纳了保险费780元。屠跃南、公交出租公司于2009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大地保险温州支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015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地保险温州支公司负担。大地保险温州支公司一审期间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3月,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应先交交强险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未投保强制险,应向肇事者追偿。2、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有明确约定,本乘客为被保险人,即医疗费用保险金的受益人,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大地保险温州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屠跃南、公交出租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投保人,又已赔付乘客黄正东10029.70元、驾驶员张起发医药费125元,其依合同约定向大地保险温州支公司提起赔偿,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大地保险温州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至于屠跃南、公交出租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无书面约定,又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大地保险温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投保强制险,应向肇事者追偿”、“乘客为被保险人,即医疗费用保险金的受益人,原告起诉主体不符”意见,有悖理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地保险温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屠跃南、公交出租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154.70元;二、驳回屠跃南、公交出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大地保险温州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地保险温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索赔主体资格不符。双方签订的大地机动车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约定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即受伤驾驶员及乘客本人,被上诉人不符合索赔主体资格。二、本案涉及的受伤驾驶员及乘客不属于司乘险赔偿范围。司乘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有意外身故、意外残疾、意外医疗,每项赔偿项目有明确的约定,不包括被保险人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等。该案涉及的被保险人未发生合同约定的身故、残疾情形。另外,意外医疗是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补偿,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责任免除,除非肇事者逃逸或无赔偿能力,本案涉及的被保险人医疗费用依法应由第三方赔偿(无证据证明第三方有以上情形)。三、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对被保险人,即投保指定车辆的驾驶员与乘客的保险保障,不同于法律规定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赔偿,不是弥补承运人损失的责任保险。司乘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意外残疾是对被保险人的双重保险,即只要发生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意外残疾赔偿情形,不管是否获得侵权人等其他渠道的赔偿或补偿,保险人均向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而不是替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小客车驾驶员、车辆所有人及交强险承保公司追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屠跃南、公交出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大地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虽然载明“本保单的受益人为驾驶员、乘客本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由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也可由该车车主代理索赔,但是需要提供被保险人出具的委托书及双方身份证明”,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屠跃南和公交出租公司已经按照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保险合同项下的受益人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项,被上诉人屠跃南和公交出租公司因此也就取得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受益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上诉人大地保险温州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索赔主体资格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大地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和意外住院医疗,被上诉人车主屠跃南和公交出租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就是受伤乘客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直接费用及受伤驾驶员意外伤害所产生的直接医药费用,该部分费用属于涉案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的的范围。上诉人大地保险温州支公司提出的涉案赔偿项目不属于司乘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大地保险温州支公司依据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投保人是否投保交强险及是否应先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索赔等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大地保险温州支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大地保险温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王 俊审 判 员 陈久松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吕月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