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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甲与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50号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乙。被告:朱××。原告余甲诉被告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在送达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称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戚某某借现金10万元,该笔借款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根据约定,如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则由担保人先予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2009年3月13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10万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原告代被告偿还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戚某某进行了谈话,其证言证明余甲于2009年3月13日偿还1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戚某某证言,虽不能当庭进行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其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诉称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11月29日向戚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由原告担供担保。同日被告朱××向戚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以载明借款的事实。借款后,被告朱××没有偿还戚某某10万元。2009年3月13日,原告代为被告朱××偿还了戚某某借款10万元,戚某某将该借款借条原件交由原告。该借条左下方载明,该笔10万元借款已由余甲2009年3月13日还清,戚某某,2009年5月15日。被告朱××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代为偿还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原借款担保人代为被告偿还戚某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向被告追偿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甲代偿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从2009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贤升审 判 员  柯永标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