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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周×与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周×,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464号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周××。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被告周××以缺资为由,于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约定月利息10.32‰,借款日期从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0日,逾期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该笔贷款由被告周××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区沙城镇××层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20日,本金480000元及以后利息均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32‰计算,逾期利息从2009年1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权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借款期限、利率约定等事实;4、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登记证明、抵押财产清单及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周××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区沙城镇××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欠原告借款480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借据和借款申请书为证,该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周××理应及时偿还。逾期偿还,应当按约定支付罚息。被告周××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区沙城镇××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480000元按月利率10.32‰从2008年12月21日计算至2009年1月10日,按月利率15.48‰从2009年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若被告周××未能履行上述款项,则原告对被告周××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区沙城镇××层楼房(地号:j55-6,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69.29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偿还上述款项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微信公众号“”